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因死者王建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建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郑建兴应承担原告损失20%的责任为宜,原告郭良霞明知死者王建敏醉酒驾驶仍乘坐该车辆,自身也应当承担损失20%的责任,死者王建敏承担60%的责任。由于王建敏已死亡,应由其继承人即侯菊青、杨艳芝、王柯在继承王建敏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原告6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病历记载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一个月共计44天适宜,但原告要求出院后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良霞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927元(90元+5792.12元+45元);2、护理费1092元(28472元/年÷365天×14天);3、误工费2755.8元(25402元÷365天×44天×90%);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5、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以上共计10194.8元。被告郑建兴应赔偿原告2038.96元(10194.8元×20%),被告新现代小汽车公司与被告郑建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侯菊青、杨艳芝、王柯在继承王建敏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6116.88元(10194.8元×6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建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良霞各项损失2038.96元,被告孟州市新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建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侯菊青、杨艳芝、王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王建敏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郭良霞各项损失共计6116.88元; 三、驳回原告郭良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由原告郭良霞承担60元,被告郑建兴承担26元,被告侯菊青、杨艳芝、王柯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