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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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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新东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孟州市华鑫有限公司、孟州市金玉米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被告金玉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3月27日金玉米公司的评估拍卖申请、2014年4月3日孟州法院技术室杨玉梅制作的协商评估机构笔录,证明谢金豹在协商评估机构时将涉案股权已转让给原告;2、2014年10月9日

被告金玉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3月27日金玉米公司的评估拍卖申请、2014年4月3日孟州法院技术室杨玉梅制作的协商评估机构笔录,证明谢金豹在协商评估机构时将涉案股权已转让给原告;2、2014年10月9日孟州法院康秀丽调查谢金豹笔录、2014年6月3日康秀丽调查王勇军笔录,证明王勇军、谢金豹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存在多处矛盾之处;3、孟州农商行章程,证明华鑫公司谢金豹作为监事转让股权违背了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原告质证时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拍卖申请、评估笔录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结合询问谢金豹和王勇军的笔录以及谢金豹的听证笔录已经清楚说明双方真实转让的事实,且谢金豹本人陈述在金玉米公司诉华鑫公司一案中已明确提出该股权已转让给新东方;谢金豹转让的是公司法人股不是个人股,不受公司法141条禁止性规定的限制。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因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华鑫公司持有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万股权。2012年3月18日,原告新东方公司与被告华鑫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以2725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华鑫公司的200万股权,双方于次日即将所有转让手续提交给孟州农商行。2012年5月7日,本院在审理被告金玉米公司诉被告华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2)孟民初字第590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2年5月10日向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告华鑫公司在孟州农商行的200万元股权。该案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因被告华鑫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玉米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2)孟执字第590号执行裁定,冻结被告华鑫公司在孟州农商行的全部股权,并于当日向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4月18日,原告新东方公司对本案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华鑫公司在孟州农商行的股权应属其所有,法院冻结该股权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解除对该股权的查封、冻结强制措施。本院审查后原告与被告华鑫公司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并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孟执异字第00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审理中另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金豹向孟州农商行提出辞去孟州农商行监事会监事职务的申请,2013年2月21日,孟州农商行股东大会同意谢金豹辞去监事职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于明确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华鑫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及原告依法享有所转让的孟州农商行200万股权的所有权,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确认之诉。依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同时,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华鑫公司就该公司持有的孟州农商行的200万股股权达成了转让协议,且已向孟州农商行提交了股份转让申请书,但华鑫公司并未依法就转让股权事项通知和征求其他股东同意,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因而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华鑫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在本院对该涉案股权采取冻结强制措施时,原告与华鑫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并未经孟州农商行股东会议表决通过,同时双方也并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该股权截至目前仍登记在被告华鑫公司名下。因此,原告与被告华鑫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按照法定程序得以完成,原告并不享有其所称的被告华鑫公司转让给其的200万股股权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及其对该200万股股份的所有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是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州新东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孟州新东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来保

审 判 员  韩冬霞

人民陪审员  刘贞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亚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