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被告都邦保险焦作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系邬作中支付;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赔偿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为间接损失。 被告邬作中、焦作琳慧公司对被告都邦保险焦作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4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因被告邬作中、焦作琳慧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均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本案挂车损失适格主体,其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庭审中称其系挂号车辆实际车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就施救费、维修费主张也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仅对原告的证据4、5、6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证据7、8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7、8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邬作中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焦作琳慧公司、都邦保险焦作营销服务部对被告邬作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邬作中的证据1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都邦保险焦作营销服务部提供的证据1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邬作中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协议书中陈海涛的签字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审查。原告对被告邬作中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邬作中的证据4不认可,但结合被告都邦保险焦作营销服务部所提交的证据2,本院能够认定被告邬作中与司道东系合伙关系,为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焦作琳慧公司名下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邬作中的证据4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都邦保险焦作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邬作中、焦作琳慧公司对被告都邦保险焦作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和被告邬作中的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都邦保险焦作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证据2、3、4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焦作琳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8日23时10分许,被告邬作中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陕西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国道3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54km+200m处时,强行超越同向行驶的陈文章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因避让相向行驶的陈海涛驾驶的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不及,半挂牵引车前部撞到车辆尾部,致车辆驶下路基,挂牵引车及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失控后与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侧面挂擦,造成三车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柴旦行委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柴公交认字(2013)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邬作中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文章、陈海涛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商丘华菱公司所有,其拖挂的挂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周口金衢物流有限公司,陈海涛系驾驶员。被告邬作中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陕西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系邬作中及司道东合伙购买,挂靠在被告焦作琳慧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都邦保险焦作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主车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万元,且均不计免赔),两份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日24时止。该事故经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号半挂车及挂车上货物施救费15300元、挂号半挂车车损为10120元。事故发生后邬作中及焦作琳慧公司向被告都邦保险焦作营销服务部提供了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的施救费发票和挂号半挂车的维修费发票原件,被告都邦保险焦作营销服务部向焦作琳慧公司理赔了278432.5元(其中包括本车的施救费33560元、三者施救费61440元、三者车损32500元、主车车损130000元、挂车车损12986元)。 另查明,挂号半挂车上所运输货物的货主即广州市宏地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三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315164.41元,该案经本院(2014)孟民一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限被告都邦保险焦作营销服务部赔偿广州市宏地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315064.4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挂号登记车主为周口金衡物流有限公司,原告虽称其系该车实际车主,但证据不足;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号半挂车的修车费、施救费票据原件由被告邬作中持有,后提交给被告都邦保险焦作营销服务部,原告虽称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的施救费及挂车辆的维修费系陈海涛支付,后原告公司又支付于陈海涛,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陈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挂车辆的车损10120元、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号半挂车施救费1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运费损失20000元及停运损失40000的诉讼请求,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丘华菱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原告商丘华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