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村内道路上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谨慎注意义务,以致撞上停放在路上的车辆受伤,自身存在过错。道路(包括主路和路肩)的使用目的是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即使上寨村委允许村民在自己出资硬化的路肩上晒粮、停车,但前提是不影响车辆正常通行,从被告在交警部门询问时的笔录可以看出,被告车辆停放“距离道路东侧路边大约不到一米远”,即被告的三轮汽车部分停放在主路,即使被告车辆全部停放在路肩上,但被告在其车边未设置任何提示标志,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为宜。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适当,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加出院休息3个月共计106天。原告和从亮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6742.52元;2、误工费6360元(106天×60元/天);3、护理费1072元(16天×67元/天),原告要求护理费标准按每天67元计算,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4、住院伙食补助320元(16天×20元/天);5、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11299.32元(9416.10元×12年×1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36953.84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9731.32元(包括误工费6360元、护理费1072元、残疾赔偿金11299.3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222.52元(16742.52元+320元+160元-10000元),由被告承担2166.76元(7222.52元×30%)。以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1898.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行冬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和从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1898.08元; 二、驳回原告和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644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艳霞 审 判 员 武娜娜 代理审判员 陈爱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明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