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和山、石来香、王树新系原辉县市常村镇井沟村新来石料厂的合伙人,在其合伙经营期间,因资金困难,于2008年8月8日和2009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约定利率为月息2.5分,并出具了借据,加盖有辉县市常村镇井沟村新来石料厂的公章,被告李和山、石来香在借据上有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另查明,三被告合伙经营的原辉县市常村镇井沟村新来石料厂于2010年4月30日注销。原告在审理期间,将利率变更为月息2分。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商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被告作为原辉县市常村镇井沟村新来石料厂的合伙人,在其合伙经营期间,因资金困难,原辉县市常村镇井沟村新来石料厂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三被告作为辉县市常村镇井沟村新来石料厂的合伙人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将利率变更为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和山、石来香、王树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俊贞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2000元(自2008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利息136000元(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并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0元,由被告李和山、石来香、王树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福君 代理审判员 赵 恒 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宪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