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均同意(3米-4.5米)钢管和(2.5米-4.5米)钢管的租赁费按3米-4.5米、2.5米-4.5米的平均数计算米数乘以单价,短方木30根折合成(长)方木为15根。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的2011年11月租赁物的价格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了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不能受理原因如下:不能提供其涉案钢管、方木、柱、铁皮购置年限,我公司不能确定其成新率。)。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钢管、铁皮、柱等物品,有其为原告出具的两张租到物品条据为证,故在其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但因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11月9日至今的租赁费,已构成违约,且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应予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租赁物。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即柱380根(370根+10根)、方木2092根【其中方木2077根(1823根+254根)+(长)方木为15根(系短方木30根折合而成)】、(3米-4.5米)钢管37根、6米钢管59根、(2.5米-4.5米)钢管59根、1.5米钢管20根、0.5米接管25根、(1米×2米)铁皮249块、(0.5米×2米)铁皮92块、(0.25米×1米)铁皮15块、(0.25米×2米)铁皮16块、(0.5米×1米)铁皮19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如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其应赔偿原告5131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其涉案钢管、方木、柱、铁皮的购置年限,致使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不能确定其成新率,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应视为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8000元(从2013年11月9日-2014年11月8日期间)一项,因经核算,上述租赁物从2013年11月9日-2014年11月8日期间的租赁费为56463.68元【柱的租赁费13870元(380根×0.1元×365天)+方木的租赁费22907.40元(2092根×0.03元×365天)+钢管的租赁费5414.78元(741.75米×0.02元×365天)+铁皮的租赁费14271.50元(391块×0.1元×365天)】,而原告只要求8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系赵永刚与原告约定的租赁事宜的意见,因原告否认,而被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其已将一切租赁用品归还给原告的意见,因原告否认,而被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也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13000元及扣车期间的经济损失10000元的意见,因其中的13000元系被告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不应返还,而扣车期间的经济损失1000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也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红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四海租赁物即柱380根、方木2092根、(3米-4.5米)钢管37根、6米钢管59根、(2.5米-4.5米)钢管59根、1.5米钢管20根、0.5米接管25根、(1米×2米)铁皮249块、(0.5米×2米)铁皮92块、(0.25米×1米)铁皮15块、(0.25米×2米)铁皮16块、(0.5米×1米)铁皮19块。 二、被告马红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四海租赁费8000元(从2013年11月9日-2014年11月8日期间)。 三、驳回原告刘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承担280元,被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福君 代理审判员 赵 恒 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宪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