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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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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卉与被告司和平、宋金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485号 原告李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桂梅,女,汉族 被告司和平,男,汉族 被告宋金兰,女,汉族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关振奎,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卉诉被告司和平、宋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485号

原告李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桂梅,女,汉族

被告和平,男,汉族

被告金兰,女,汉族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关振奎,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卉诉被告司和平金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卉的委托代理人杨桂梅、被告司和平、宋金兰的委托代理人关振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卉诉称:原告按照被告(俩)在解放小区车棚的要求每月20元的标准,每月按时交纳(宋金兰)存车费用,将电动车存入车棚。2015年2月19日车棚发生火灾(早上7点38分)将原告的电动车烧成残骸,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很大损失,给日常生活、工作带来了很多不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电动车,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放在二被告承包经营的车棚内被烧毁的电动车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司和平、宋金兰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财产有偿保管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新乡市解放巷车棚并非被告司和平所有,属于业主委员会,且原告没有向被告司和平缴纳存车费,被告司和平只是业主委员会雇佣的车棚值守员,业主委员会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所以,原、被告司和平之间不存在财产保管关系,且被告发现火情及时报警,已尽到应负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而被告宋金兰既不是车棚所有人,又不是车棚值守员,与本案无关,应驳回对被告宋金兰的诉讼请求。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车棚的所有人、管理者,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财产有偿保管关系,小区业主委员会应承担保管责任。因小区业主委员会未尽到保管责任、管理不善,小区居民燃放烟花爆竹造成原告财产受到损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某责任人燃放烟花爆竹时,应由小区业主委员会为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业主委员会未为车棚配备消防器材,导致该事故扩大,是因为业主委员会管理不善导致。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小区业主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提交户口本一份,证明李卉和李晶为亲属,购买电动车发票是李晶的名;2、电动车保修凭证一份,证明电动车的价格是4080元,当时是以旧换新,用旧电动车顶了200元,原价是4280元;3、提交照片两张,证明车辆被烧的情况;4、提交购买车辆发票一组,证明电车的价值。

被告司和平、宋金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交解放路办事处关于车棚着火情况报告一份和十二张照片,证明车棚着火是居民燃放鞭炮引起着火。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1、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提交保修凭证上面是李晶的名字,而不是李卉的名字,对主体资格有异议。应当提交有效的发票。对4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发票是14年8月份印的,而原告购买的时间是2012年7月份。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办事处的报告里面写是因为居民燃放鞭炮不慎将车棚引燃没有依据,是不对的,其认为着火原因和本案无关。本院对该情况报告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照片,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庭审调查对该证据确定是否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李卉系解放巷小区业主。2012年7月22日原告姐姐李晶购买电动车一辆,价值4280元,于2012年12月份将该电动车转让给原告李卉。此后原告将此电动车存放于解放巷小区车棚。2010年3月24日被告司和平承包解放巷小区车棚,并和解放巷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王华乳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具体内容如下:“甲方:王华乳,乙方:司和平,甲乙双方根据车棚承包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提供原有的车棚和管理房、水、电设施。二、协议期限:期限为年(从2010年4月1日起到2011年3月31日为止)。三、乙方在承包期内按月、按时向甲方缴纳水电费和承包费,逾期不交,按自行终止协议处理(水电费按实缴纳,承包费每月600元)。……五、乙方要服从管理,富有责任心,在承包期间,应加强对车棚的管理,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做好安全、消防、卫生等工作,一切车辆损失赔偿、安全责任等自负……。”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缴纳费用,直至承包车棚着火时。2015年4月3日被告司和平书写了一份终止协议申请书,内容为:“因本人身体有病,不能看车棚终止协议,从2015年4月3号不在继续看车棚,特此证明。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日看车棚,交承包费从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

另查明:解放巷小区业主委员会未在相关部门登记,该委员会将解放巷小区车棚承包给被告司和平直至车棚着火,2015年4月3日被告司和平向解放巷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交了终止承包协议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卉将其电动车存放于被告司和平承包的解放巷小区车棚内,并每月向被告司和平交纳存车费,双方已形成有偿保管关系。被告应当对车棚内的车辆妥善保管,负有安全保障义务。2015年2月19日解放巷小区车棚着火,包括原告车辆在内的车辆被烧毁。被告司和平作为被烧毁车辆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购买电动车的时间、购买价值及使用年限,酌定被烧毁的电动车总价值为800元。故被告司和平应当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800元。被告宋金兰和司和平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宋金兰对司和平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从2014年3月之后便不再承包解放巷小区车棚,本院认为被告从承包该车棚之日起直至该车棚着火时,一直缴纳相关费用,且于2015年4月3日向解放巷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交了终止承包协议申请,可以认定在解放巷小区车棚着火时,被告仍然是被烧毁电动车的保管人,故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和平、宋金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琚李卉电动车损失800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司和平、宋金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伟

审判员 :胡文兵

审判员 : 邹 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时孟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