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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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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琚文月与被告司和平、宋金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406号 原告琚文月,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琚泽敏,女,汉族 被告司和平,男,汉族 被告宋金兰,女,汉族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关振奎,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琚文月诉被告司和平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406号

原告琚文月,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琚泽敏,女,汉族

被告和平,男,汉族

被告金兰,女,汉族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关振奎,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琚文月诉被告司和平、宋金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文月的委托代理人琚泽敏、被告司和平、宋金兰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关振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琚文月诉称:司和平、宋金兰系原告居住小区车棚承包经营人,该小区居民的车大都存在此车棚,居民每月按司和平夫妇规定的看车费用交付给他们二人,由他们把交费人交费金额登记在笔记本上。原告家每月共交85元。2015年大年初一早上7点40分左右车棚燃起大火,由于司和平夫妇对车棚看管不到位,不重职,使车棚起火时不能及时灭火,造成车辆被烧毁几十辆,其中原告家被烧毁两辆,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放在二被告承包经营的车棚内被烧毁的电动踏板车和电动自行车计人民币4480元和2014年新买的两套电池1100元,共计55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同诉状。

被告司和平、宋金兰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财产有偿保管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新乡市解放巷车棚并非被告司和平所有,属于业主委员会,且原告没有向被告司和平缴纳存车费,被告司和平只是业主委员会雇佣的车棚值守员,业主委员会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所以,原、被告司和平之间不存在财产保管关系,且被告发现火情及时报警,已尽到应负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而被告宋金兰既不是车棚所有人,又不是车棚值守员,与本案无关,应驳回对被告宋金兰的诉讼请求。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车棚的所有人、管理者,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财产有偿保管关系,小区业主委员会应承担保管责任。因小区业主委员会未尽到保管责任、管理不善,小区居民燃放烟花爆竹造成原告财产受到损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某责任人燃放烟花爆竹时,应由小区业主委员会为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业主委员会未为车棚配备消防器材,导致该事故扩大,是因为业主委员会管理不善导致。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小区业主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琚文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提交购买电动车发票客户名分别为琚泽敏和姜中国,两张金额共计4480元,证明被烧的两辆电动车是原告家的;2、提交购买电池保修卡两份,无发票,证明原告被烧的车辆中电池的价值;3、提交琚泽敏和姜中国结婚证一份,和姜中国、琚文月、琚泽敏身份证和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姜中国和琚泽敏为亲属,对于损失有请求偿还的权利;4、提交6张照片,证明车辆被烧毁的程度。

被告司和平、宋金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交解放路办事处关于车棚着火情况报告一份和十二张照片,证明车棚着火是居民燃放鞭炮引起着火。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据均不是发票,一份是售后专用票,一份是保修凭证,购买人并不是本案原告,购买时间一个是2009年3月18日,一个是2008年9月14日,原告主张的损失是按照原告购买的价格来主张的,电动车使用多年,实际价值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价值。应该折旧处理;对原告提交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用户名称不特定,不能证明是原告购买,原告也没有提交发票,不能证明电池的真实价值,电动车购买时价格里就包含电池,原告现在重新要求另外赔偿电池是重复计算损失;对原告提交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已经成年,原告刚才提交的电动车票据,并不能证明是原告购买;对原告提交4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办事处的报告里面写是因为居民燃放鞭炮不慎将车棚引燃没有依据,是不对的,我认为着火原因和本案无关。本院对该情况报告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照片,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庭审调查对该证据确定是否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琚文月系解放巷小区业主。2008年9月14日原告母亲琚泽敏购买电动车一辆,价值2180元;2009年3月18日原告父亲姜中国购买电动车一辆,价值2300元。此后原告将此二辆电动车存放于解放巷小区车棚。2010年3月24日被告司和平承包解放巷小区车棚,并和解放巷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王华乳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具体内容如下:“甲方:王华乳,乙方:司和平,甲乙双方根据车棚承包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提供原有的车棚和管理房、水、电设施。二、协议期限:期限为年(从2010年4月1日起到2011年3月31日为止)。三、乙方在承包期内按月、按时向甲方缴纳水电费和承包费,逾期不交,按自行终止协议处理(水电费按实缴纳,承包费每月600元)。……五、乙方要服从管理,富有责任心,在承包期间,应加强对车棚的管理,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做好安全、消防、卫生等工作,一切车辆损失赔偿、安全责任等自负……。”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缴纳费用,直至承包车棚着火时。2015年4月3日被告司和平书写了一份终止协议申请书,内容为:“因本人身体有病,不能看车棚终止协议,从2015年4月3号不在继续看车棚,特此证明。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日看车棚,交承包费从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

另查明:解放巷小区业主委员会未在相关部门登记,该委员会将解放巷小区车棚承包给被告司和平直至车棚着火,2015年4月3日被告司和平向解放巷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交了终止承包协议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琚文月将其家庭所有的两辆电动车存放于被告司和平承包的解放巷小区车棚内,并每月向被告司和平交纳存车费,双方已形成有偿保管关系。被告应当对车棚内的车辆妥善保管,负有安全保障义务。2015年2月19日解放巷小区车棚着火,包括原告车辆在内的车辆被烧毁。被告司和平作为被烧毁车辆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购买电动车的时间、购买价值及使用年限,酌定被烧毁的两辆电动车总价值为800元。故被告司和平应当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800元。被告宋金兰和司和平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宋金兰对司和平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从2014年3月之后便不再承包解放巷小区车棚,本院认为被告从承包该车棚之日起直至该车棚着火时,一直缴纳相关费用,且于2015年4月3日向解放巷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交了终止承包协议申请,可以认定在解放巷小区车棚着火时,被告仍然是被烧毁电动车的保管人,故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和平、宋金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琚文月电动车损失800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司和平、宋金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梅红

审 判 员 : 邹 媛

人民陪审员 :乔晓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时孟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