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涉案房产原系原告董彦红和代军杰的共同财产,2004年11月24日董彦红和代军杰在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没有对本案涉案房屋进行分配;虽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代军杰关于对本案涉案房屋的处分,但该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为,即“代军杰欠董彦红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于2005年底前付清。代军杰将座落县老新原路‘恒泰花园’B区2号楼A座产权证交与董彦红,待代军杰付清欠款后,董彦红将产权返还代军杰,如代军杰不能履行到期的返还欠款义务,该房产权归董彦红所有。”,根据《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持的2004年11月24日协议书缺乏真实性,且违背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原告要求确认其为本案涉案房屋唯一合法房产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彦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董彦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天使
审判员 范梅红
审判员 邹 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