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本案的合同约定时间是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被告郭凤莲承担一般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间为6个月,即2014年7月19日截止。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对于原告邓金荣要求被告郭凤莲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柏县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金荣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邓金荣要求被告郭凤莲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桐柏县绿鑫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媛
审 判 员 范梅红
助理审判员 索广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计 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