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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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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振东、苏彦丽与被告杨庆芳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本院认为:王惜玉因病毒性脑膜炎、局灶性间质性肺炎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其自身疾病的发生、发展的结果,被告杨庆芳的针灸行为与王惜玉的死亡无明显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王惜玉因病毒性脑膜炎、局灶性间质性肺炎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其自身疾病的发生、发展的结果,被告杨庆芳的针灸行为与王惜玉的死亡无明显因果关系。但该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只限于杨庆芳对王惜玉的针灸治疗与王惜玉的死亡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对杨庆芳在接诊王惜玉时的诊疗行为是否妥当及时并未涉及。本案被告杨庆芳未取得《医生执业许可证》而从事诊疗活动,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该非法行医不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同时也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从主观上看,其明知自己没有取得执业许可证,缺乏行医技能和控制病情发展的能力,可能使病人得不到有效及时治疗,但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客观上,杨庆芳的针灸行为与王惜玉的死亡虽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明显因果关系,但其在对王惜玉的诊疗行为方面是否妥当及时,由于杨庆芳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推定其医疗行为有过错。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被告杨庆芳明知自己没有执业许可证而行医,不能保障行医安全,可能给患者造成新的人身损害,但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相关规定,本案中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应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6倍(2014年新乡市职工平均月工资标准为2786元),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为农村人均年纯收入的20倍(2014年河南农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不再另行支持。被告杨庆芳对王惜玉的死亡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庆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振东、苏彦丽丧葬费5014.8元,死亡赔偿金50852.04元,共计55866.84元。

二、驳回原告王振东、苏彦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7元,由被告杨庆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天使

审判员  邹 媛

审判员  王官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