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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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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珂与被告徐爱莲、石长青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另查明,时尚小鱼系甲方广州市海珠区非迅贸易经营部特许经营品牌,由乙方陈红授权丙方被告徐爱莲在新乡市百货大楼进行特许经营。时尚小鱼品牌的特许经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约定双方合作期间,由于丙方自身

另查明,“时尚小鱼”系甲方广州市海珠区非迅贸易经营部特许经营品牌,由乙方陈红授权丙方被告徐爱莲在新乡市百货大楼进行特许经营。“时尚小鱼”品牌的特许经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约定“双方合作期间,由于丙方自身原因无法良性经营,而导致转让或在该地区发展其它经营合作伙伴,必须经乙方书面同意。”授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订货会的报名截止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根据庭审调查,原、被告在协商转让“时尚小鱼”时至一审辩论前,被告未取得特许人同意,即原、被告口头订立的转让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该合同未生效。未生效意味着不具有合同内容上的约束力,当事人据此取得对方的财产也就失去了合同约定的依据,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返还财产即成为公平原则最直接的体现形式。因此,对于原告张珂要求被告徐爱莲、石长青返还100000元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徐爱莲、石长青反诉称因原告张珂未接手“时尚小鱼”专柜,给被告造成各项损失250000元,但仅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对其余150000元保留诉权。具体的赔偿数额为停业盘货2天的损失为2660元、未参加2015年冬季订货会的损失243400元、违约金5000元、其它损失3940元。被告徐爱莲、石长青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2014年冬季的营业额,而没有停业盘货等其他损失的证据,本院对于盘货停业损失和其他损失,不予支持。双方达成的协议未生效,且未约定违约金,对于被告徐爱莲要求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参加2015年冬季订货会的损失,根据被告徐爱莲、石长青提交的时尚小鱼《特许经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显示,“丙方在获得乙方应邀后有义务准时参加甲方的订货会,若不参加视为违约。”即参加订货会的主体,是获得特许经营授权的丙方即被告徐爱莲,而非原告张珂,被告徐爱莲、石长青要求原告张珂赔偿因未参加2015年冬季订货会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第七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显示,被告徐爱莲2015年冬季的订货额指标为190000元,童装类订货折扣为4.3折、补货折扣为4.8折,童饰类订货和补货折扣均为4.8折,且如丙方逾期未参加订货会而补货的,则按照补货折扣执行。即被告徐爱莲、石长青即便未参加订货会,也可以进行补货,而根据其订货指标、订货补货折扣计算,其差价仅为9500元,而不会影响被告徐爱莲采取补货方式销售时尚小鱼2015年冬装。因此,被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徐爱莲、石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张珂100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反诉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徐爱莲、石长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梅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