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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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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用心与被告崔立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 合同 ,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张用心在与董连堂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处理,由被告崔立辉作为董连堂的代理人与原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张用心在与董连堂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处理,由被告崔立辉作为董连堂的代理人与原告张用心进行协商,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协议。2013年9月30日协议的内容和双方的签字以及双方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中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及调解结果栏中的签字说明原告张用心明知被告崔立辉作为董连堂的代理人与自己协商赔偿,并且对该事实是认可的。其后,原告张用心与被告崔立辉于2014年7月8日又重新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约定由崔立辉一次性赔偿张用心所有损失共计88780.8元,双方签字后协议生效,赔偿结束,互不追究任何责任。虽然在该份赔偿协议中的赔偿数额较之前的约定有所减少,而且略低于原告张用心所主张的治疗费用,但是这可以视为在双方协商中原告对自己权利自愿做出的部分放弃,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原告张用心、被告崔立辉均在上面签字按手印,虽然在协议中对交通事故过程的表述与真实情况有不符之处,但是原告张用心在签订协议时也对该表述予以认可,该表述不真实并不影响赔偿协议的效力。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既不违反法律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为可变更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在该协议达成之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的原因进行必要的继续治疗产生新的费用,对该继续治疗费用原告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用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用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伟

审 判 员 : 邹 媛

人民陪审员 :张法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时孟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