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中元赔偿原告庞新民各项费用共计4339.0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李中元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增燕 审 判 员 张亚楠 人民陪审员 雷明朋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