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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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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堂与高海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本院认为,高海科驾驶豫DM1755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与张国堂驾驶的鸿舟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海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堂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该认定应作为

本院认为,高海科驾驶豫DM1755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与张国堂驾驶的鸿舟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海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堂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该认定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该车在平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各分项限额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由原、被告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因该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华会平应承担的部分由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进行赔偿。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平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关于被告平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平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的申请不符合该规定,故不予准许。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8302.37元;2、误工费8954.67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365天×134天,自2014年4月30日住院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8月31日共计123天,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11日共计11天,两次共计134天);3、护理费15367.97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均工资78.01元,78.01元×93天×2+78.01元×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30元/天×104天);5、营养费1040元(10元/天×104天);6、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107322.38元(24391.45元/年×20年×22%)8、精神抚慰金13000元;9、鉴定费6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67465.05元(长女张茹月15726.12元/年×1年/2×22%=1729.87元,次女张如星15726.12元/年×10年/2×22%=17298.73元,长子张向阳15726.12元/年×12年/2×22%=20758.48元,次子张向宇15726.12元/年×16年/2×22%=27677.97元。以上共计256672.44元。其中交强险部分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下余136672.44元,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承担95670.7元,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5670.7元。被告华会平垫付的5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直接支付给华会平,下余165670.7元,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给原告张国堂。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国堂各项损失共计165670.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华会平垫付款5000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国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526元,原告张国堂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靳英丽

审判员  闫铁锁

审判员  陈兆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