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高峰答辩称:一、王高峰在原审提交的欠条证明刘洪磊系工地实际负责人,不存在刘洪林将工程转包给王国勇的事实。二、2010年7月4日病例中明确显示手术后三月内拍片复查确定下床日期,之后经多次拍片,王高峰治疗一直没有治疗终结,直到2013年5月28日在长垣县人民医院拍片,医生才建议让其上班,近期拍片见骨折愈合,证明王高峰病情一直在愈合当中,本次手术后多次找刘洪林、刘洪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我们在2014年2月份出院后的八个月向长垣县法院提起诉讼,后因管辖权问题,我们撤诉又到封丘县法院起诉,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刘洪磊及九州防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王高峰与刘洪林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刘洪林对王高峰在其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动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故此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刘洪林上诉认为其将案涉工程已经转包给王国勇,王高峰受雇于王国勇,但对于该主张,刘洪林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王高峰在案涉工地受伤后先后在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最后一次治疗终结出院的时间是2013年6月26日,故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王高峰治疗终结之时即2013年6月26日起开始计算,王高峰于2014年2月份首次起诉到长垣县人民法院,故此王高峰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洪林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刘洪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温双双 审判员 李书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