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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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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长德因与河南省新乡市公安消防支队、新乡市凤泉区公安消防大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消防队的答辩意见是:1、消防队的行为与周长德受伤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周长德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病案入院记录部分显示“周长德2001年9月13日入院时诉称入院前1个月被高压

消防队的答辩意见是:1、消防队的行为与周长德受伤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周长德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病案入院记录部分显示“周长德2001年9月13日入院时诉称入院前1个月被高压水击中头部,当时无昏迷,感头痛头晕,未作处理并坚持工作,5天后工作中突发晕倒”,从上可看出周长德被水冲后并无大碍还能继续工作,后来是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晕倒的。并且,周长德在2001年9月13日入院时诉称入院前1个月受伤,其受伤时间应为2001年8月13日。而根据周长德起诉状,本案周长德被高压水击中发生在2001年8月7日,其时间与周长德入院时诉称受伤时间明显不同。2、消防部门救火行为是在履行法律赋予的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神圣义务,是一种公益行为,且救火行为在行动期间也没有过错,不具有违法性。即使周长德是因消防救火受伤,也是因紧急避险行为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6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或者受益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周长德损害已由引起险情发生的行为人及受益人原新乡市伟峰有限公司全体股东李维峰、张培枝按照规定进行了赔偿,周长德继续要求答辩人进行赔偿于法无据。3、在法学理论上,根据法律适用范围有无限制,可以将法律分为普通法与特别法。普通法,是指适用于全国领域、规定一般事项、并且无适用的时间限制的法律。特别法则是指适用于特定领域、规定特定事项、或者在适用的时间上有限制的法律。在法律适用的效力上,特别法的适用优先于普通法,有特别法时,应当适用特别法,无特别法时,方可以适用普通法。本案中,周长德因救火行为受伤,应适用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条“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及《河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的规定进行判决并无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消防法规定,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本案中,周长德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已由原新乡市伟峰有限公司全体股东李维峰、张培枝按照工伤进行了赔偿,周长德要求消防队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4、消防部门救火行为引起的纠纷,应适用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周长德因救火受伤并不符合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的竞合的情形,周长德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新乡市伟峰有限公司股东支付给其本人,如再要求赔偿违背了公认的“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侵权赔偿的基本准则,民事损害赔偿应遵循的“填平原则”以及公平原则。综上,应驳回周长德之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消防队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以及依照法律特殊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害行为,因此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显著特征。本案中,周长德在救火过程中虽受到伤害,由于系其与原新乡市伟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在单位救火所致,并且已通过工伤途径得到赔偿,而消防队是为了国家、集体、企业、人民的利益和公共安全前往该公司救火,其所实施的是一种公益性活动,并且在救火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法行为,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周长德要求消防队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7元,免予缴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