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尚钊上诉称:本案事实不清。陈尚钊与毛现伟系租赁关系,赵景军系毛现伟雇佣,赵景军在装运塔机过程中受伤应由雇主毛现伟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陈尚钊指挥不当导致塔机脱落造成人员伤亡无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景军负担。 赵景军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赵培、赵景军等人均受毛现伟雇佣,赵培并未雇佣赵景军、谢元喜等人;二、赵培、赵景军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陈尚钊在整个装车过程中指挥并因其指挥不当直接导致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审认定陈尚钊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陈尚星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毛现伟、河南顺安建设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尚钊在二审庭审中放弃了关于责任划分的上诉请求。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装载的塔机系毛现伟租用陈尚钊的塔机,毛现伟安排赵培到装载现场进行工作,赵培为毛现伟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赵培、赵景军、谢元喜及出庭证人张峰、谢永光、谢明彦均证实在装载塔机时系陈尚钊指挥,陈尚钊安排多人到已经装载的塔机上面工作,捆扎塔机的绳索断裂,塔机散落导致事故的发生,该事实已由本院作出的(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797号民事判决认定,赵景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原审判决认定各方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当,陈尚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尚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温双双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