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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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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本安因与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于本安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定性存在错误,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多于新劳仲案字(2011)第169号仲裁裁决的内容,并对裁决中遗漏的内容提起了诉讼,对裁决错误的内容提起了变更的诉讼请求。并非重复起诉。2、原审认

于本安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定性存在错误,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多于新劳仲案字(2011)第169号仲裁裁决的内容,并对裁决中遗漏的内容提起了诉讼,对裁决错误的内容提起了变更的诉讼请求。并非重复起诉。2、原审认为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没有证据是错误的。2014年12月上诉人债台高筑,且当时正在医院治疗,被上诉人是在我在病床上、头脑不清醒的情况下让我签订了此协议。请求二审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请求。

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人民政府答辩称:1、于本安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于本安提起的仲裁、诉讼均是与关堤乡政府之间的同一劳动关系,同一事实引起,是同一诉讼。在经过新劳仲案字(2011)第169号仲裁裁决书处理后,于本安并未起诉,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履行了仲裁裁决书内容,即认可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并解决了于本安医疗、养老保险。于本安上诉状中所说2014年12月30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因经济困难、头脑不清的情况下签订,而且不签订,不办养老保险。这些情况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胁迫、乘人之危。而且关堤乡政府与于本安签订一个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劳动纠纷已经解决。于本安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于本安提供1、病例一套以及两个证人王佳伟、李家有的当庭证言,证明签协议时于本安身患重病,急需用钱,乡政府乘人之危与于本安签订协议。关堤乡政府对病历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签协议的时间是在于本安住院6天之后,不能证明当时于本安意识不清。对于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两个证人不能证明乡政府与于本安达成协议的过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于本安就与关堤乡政府的劳动争议问题,于本安曾于2011年申请仲裁,于本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恢复工作,补发2011年2月至恢复工作之日的工资;支付双倍工资;由关堤乡政府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由关堤乡政府为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请求,在新劳仲案字(2011)第169号仲裁裁决书中均已提出,并经仲裁裁决处理。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于本安于2012年5月又以关堤乡政府于2011年4月停止其工作,但未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为由起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关堤乡政府为于本安办理保险,补缴保险金;2、关堤乡政府与于本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支付赔偿金25920元;3、请求关堤乡政府支付其1988年至今的双倍工资311040元;4请求关堤乡政府补发2011年4月至今的工资14040元。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971—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现已生效。因此从以上于本案申请仲裁与起诉的内容来看,于本安本次的诉讼请求与已生效裁判的诉讼请求一致,因此其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且在2014年12月30日,关堤乡政府就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与于本安达成一致协议。于本案上诉称该协议是在受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受胁迫的情形,且其本次起诉未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