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李保珍的损失总额为6710.67元(3028.8元+3681.87元=6710.67元),该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费用项目,因此该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公司新乡支公司承担。因牛建伟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偿李保珍2300元,故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向牛建伟返还2300元,向李保珍支付4410.67(6710.67元-2300元=4410.67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保珍4410.67元(不含李保珍已获赔的2300元)”。 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元,由牛建伟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保珍承担2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