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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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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因与郭士(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人民财险延津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检测费、评估费、拆检、拖车费等费用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与民事法律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原则相违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人民财险延津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检测费、评估费、拆检、拖车费等费用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与民事法律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原则相违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有自愿订立保险合同的权利。因此,上述条款是在被保险人与我公司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该条款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认为该约定条款与法律规定相抵触,判决我公司承担该事故的检测费、评估费、拆检、拖车费等费用,一审判决与民事法律的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基本原则相违背,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无责任方鲁P42006号车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受害人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付。根据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起交通事故涉及无责任方周建强,依法应当扣除无责任方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但是一审法院认为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判决我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违背事实与法律。另外,原告没有起诉无责任方,视为对该部分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又对该部分权利进行了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按照刘云及其丈夫王西峰的工资表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且不符合情理。郭士俊没有提供刘云及其丈夫王西峰扣发工资期间的工资表,不能证明二人的误工情况,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依据的基础上按照工资表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并且不符合情理。应当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刘云的误工费,及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刘云的护理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郭士俊答辩称:一、本案同一事故中其他案件,已历经二审,请法院保持司法统一。在豫A96667号机动车驾驶员张永昌作为原告启动的(2013)卫民初字第1292号和(2014)新中民一初字第682号案件中,郭士俊作为被告参与了诉讼,确立了郭士俊实际车主的身份,确立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等,确立了赔偿标准,也解决了保险无责方赔付的问题。二、一审判决相对公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在护理费等标准上,均是接照新乡当地的司法实践作出的,而没有采用全省统一的标准,造成了一审原告实际上有一部分损失无法弥补。一审原告对此有些许不认同,但考虑到整个新乡的实际情况,郭士俊认为相对公平合理。

杨景朝、鲁梅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人民财险延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检测费、评估费、拆检、拖车费等费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公司仅赔偿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部分,但人民财险延津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此该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此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上述费用应由人民财险延津公司承担。关于人民财险延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无责任方鲁P42006号车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因人民财险延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鲁P42006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其要求无责方鲁P42006货车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审关于刘云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处理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险延津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温双双

审判员  李书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