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路剑英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路剑英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路剑英工资1389元,经济补偿金7608元,双倍工资差额44923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