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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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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因与李进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关于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李进宏因在环宇公司工作中受伤,被确定为工伤,环宇公司未为李进宏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李进宏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环宇公司应向李进宏支付经济补偿金。故环宇公司关于该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本案中,李进宏接受环宇公司的劳动管理,为环宇公司提供劳动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李进宏与环宇公司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李进宏在环宇公司工作期间,环宇公司未依法为李进宏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其委托新乡市中智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为李进宏参加工伤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由环宇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李进宏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判决环宇公司支付李进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8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9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722元并无不当,环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温双双

审判员  李书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