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在叶县爱心学校就读的冷梓琳午休时不慎滑倒,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骨折,2014年5月12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33135.47元。2015年1月7日,冷梓琳为取出内固存留第二次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2015年1月15日出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5708.85元。出院后,其在门诊共支付医疗费435元。 2015年5月12日,平顶山昆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平昆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0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冷梓琳右下肢伤残程度查时属九级。冷梓琳支付鉴定费700元。 冷梓琳两次住院期间,叶县爱心学校为其垫付费用总计37515元。 另查明,叶县爱心学校将该校的1059名学生(包含冷梓琳)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并将校(园)方责任险保费统一交由叶县教育体育局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由叶县教育体育局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作为投保人统一与人保平顶山分公司签订保单。其中保险单显示投保人数为11111,被保险人为叶县教育体育局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注册学生人数为11111,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冷梓琳在事故发生时,尚不满7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叶县爱心学校无证据证实对冷梓琳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被告叶县爱心学校对冷梓琳所受到的人身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叶县教育体育局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险,但根据保险单显示,投保人数为11111人,冷梓琳包含在保单中的投保人数11111人中,因此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应对叶县爱心学校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方的损失有:医疗费39279.32元;护理费2184.28元(住院28天,一人护理,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均工资7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28天,每天30元);营养费280元(住院28天,每天1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700元;以上共计91648元。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项损失的赔偿应由叶县爱心学校负责。上述损失扣除叶县爱心学校垫付的37515元,人民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应赔偿原告44133元。对被告叶县爱心学校垫付的37515元由人保平顶山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叶县爱心学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冷梓琳经济损失共计4413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被告叶县爱心学校垫付款37515元; 三、被告叶县爱心学校赔偿原告冷梓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冷梓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原告冷梓琳负担19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1740.6元,被告叶县爱心学校负担1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靳英丽 审判员 徐秋坡 审判员 陈兆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