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叶县营业部营业款管理办法规定:“二、渠道经销商的营业款收取渠道经销商当天的营业款应于次日上午10:00前存入以营业部经理名字所开具的账户,渠道经销商也可先行预交营业款,由营业部出纳每天与综合营业汇总表日报进行核对,预交营业款不足时及时通知渠道经销商补交。如渠道经销商因客观原因造成营业款无法及时上缴则最迟不能超过二个工作日应将所欠营业款足额上缴营业部指定账户。”在实际工作中,不管是渠道经营商每日向营业部交款,还是营业部每日向市公司交款,有时迟于营业部营业款管理办法规定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渠道欠款明细、渠道经销商每日交款明细账能相互印证,且其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孙清清、被告阮世晓、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垫款环节、可能性和必要性。因此,可以认定2007年3月到2008年3月期间,原告孙清清任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叶县营业部的出纳期间,由于没有及时对账,由于没有及时催缴营业款,未将被告阮世晓所经营的渠道营业网点所欠营业部的营业款7167元收取,后由于营业部收款,原告孙清清将被告阮世晓所欠营业部的营业款7167元予以垫交。故原告孙清清主张替渠道经销商被告阮世晓垫款的事实清楚,要求被告阮世晓偿还为其所垫付的71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其自身工作中也有过错,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阮世晓辩称其没有拖欠营业款,原告孙清清也没有替其垫交营业款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孙清清已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早已提起诉讼,故被告阮世晓辩称原告孙清清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世晓偿还原告孙清清为其垫支的营业款716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清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阮世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