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李海峰的宅基地使用证虽然四至明确,但因测量的起始点无法确定,双方所争议的宅基地起止不清,且双方协商形成不了一致意见,为此产生的争议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李海峰要求被告李献峰、田付、李旭辉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海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