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叶县国土资源局完成了“叶县廉村乡土地整理工程”3、4两个标段施工任务。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工程款额经审计对不合理价额予以核减,审计报告和被告出具的清算清单,原告予以认可,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二原告请求支付拖延兑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县国土资源局“以合同价已结算完毕,不承担超出合同价的款项”及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13298元; 二、被告叶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8256元; 三、驳回原告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原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6元,减半收取5208元由被告叶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铁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