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安峰雇佣司机王铁朋在运输过程中驾驶豫D65216号大货车与张建民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张建民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王铁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建民无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赵安峰作为雇主,应当对张建民的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被告赵安峰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张建民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向其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全部保险赔偿责任,则张建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三责险保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保险金。同理,张建民因事故发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亦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向其全额赔偿,车损费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向其全额赔偿。则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三责险保险限额内向张建民赔偿保险金共计123882.96元。但因被告赵安峰已向其垫付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共计34000元,保险赔偿时应予扣除,则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实际应应向张建民赔偿保险金共计89882.96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可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原告张建民实际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被告赵安峰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被告赵安峰垫付的前述费用可向人保财险公司要求理赔。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建民赔偿保险金共计89882.96元。 二、驳回原告张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3元,由被告赵安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审 判 员 张武杰 人民陪审员 张 轲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东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