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被告贾会霞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和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期为2010年8月22日至2011年8月21日,三者险为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本院委托鉴定退回通知书、终止鉴定通知、被告黄建成提供的视频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张金妮被被告黄建成驾驶贾会霞所有的豫DKG766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撞伤,原告张金妮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且已作出(2012)卫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亦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仅以其单方委托的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要求被告方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325259.2元,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有资格的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非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也非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且被告黄建成不认可该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建成提供原告张金妮出院后的日常生活视频资料,该资料经双方质证后一并提交鉴定部门,根据被告黄建成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的申请及质证后的视频资料等有关证据,本院曾先后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但两所均将本院委托退回。原告张金妮护理依赖程度经本院委托,鉴定无果。故原告张金妮要求被告黄建成、贾会霞共同赔偿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325259.2元,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金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79元,由原告张金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审 判 员 张武杰 人民陪审员 朱小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婧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