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平顶山市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其逾期支付的上述工程款,向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亚楠
审 判 员 李超
人民陪审员 赵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延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