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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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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全喜与冀臣泽、王兴正、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全喜提供的户口本、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两份、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两份、行车证、驾驶证,被告提供的出租车承包合同及庭审笔录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全喜提供的户口本、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两份、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两份、行车证、驾驶证,被告提供的出租车承包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冀臣泽驾驶豫DT1494号小轿车与原告王全喜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全喜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冀臣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全喜无责任,故由被告冀臣泽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被告冀臣泽驾驶的豫DT1494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王全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283340.77元,其中医疗费76039.29元、营养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三项共计81299.2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已超出该限额的赔偿范围,尚余损失71299.29元;护理费22933.61元、误工费16439.17元、伤残赔偿金146348.7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320元,五项共计202041.4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已超出该限额的赔偿范围,尚余损失92041.48元;被告冀臣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DT1494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超出限额部分163340.77元(71299.29+92041.48)由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承担。以上共计283340.77元,扣除被告冀臣泽已向原告王全喜垫付37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已向原告王全喜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尚有损失236340.77元。被告冀臣泽已垫付的37000元可另行向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全喜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236340.77元。

二、驳回原告王全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16元,由被告冀臣泽承担4722元,原告王全喜承担494元;鉴定费3010元由被告冀臣泽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助理审判员  张华民

人民陪审员  朱小炜

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段婧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