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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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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明聚与王铁岭、郭跃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闫明聚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两份、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闫明聚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两份、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误工证明、工资表、居住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居委会证明、保险单两份,被告提供的收据、驾驶证、行车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铁岭驾驶豫DEQ581号面包车与原告闫明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闫明聚身体受伤、财产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王铁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明聚无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故应由被告王铁岭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被告王铁岭驾驶的豫DEQ581号面包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原告闫明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326.35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赔偿保险金10000元。超过该项费用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全部保险赔偿责任。则原告闫明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三责险保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保险金。但是,因被告王铁岭已向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则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实际应向闫明聚赔偿保险金为7326.35元。同理,闫明聚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5526.94元,亦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向其全额赔偿。闫明聚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车损费700元,亦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向其全额赔偿。则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闫明聚各项损失共计83253.59元。因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可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原告闫明聚实际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被告王铁岭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被告王铁岭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另行向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要求理赔。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闫明聚赔偿保险金共计83253.59元。

二、驳回原告闫明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2元,由被告王铁岭负担1866元,原告闫明聚负担916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王铁岭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审 判 员  张武杰

人民陪审员  李东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小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