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娥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虽然此次事故给原告崔娥造成了一定的人身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娥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或虽未发生但金额可以确定,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崔娥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4423.64元。 二、驳回原告崔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688元,由被告张磊负担86元,原告崔娥负担6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审 判 员 张武杰 人民陪审员 李东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小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