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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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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红卫与被告栾川县栾川乡大妈黄金饰品店、栗岳、栗铁良、栗圈、张金玲、张闪闪、张玉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被告栗岳、栗铁良、栗圈、张金玲、张闪闪、张玉坤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及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赔偿协议能够证明栗小献是在工作过程中中电死亡。对第二组证据除了三份病历证据来源不持异

被告栗岳、栗铁良、栗圈、张金玲、张闪闪、张玉坤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及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赔偿协议能够证明栗小献是在工作过程中中电死亡。对第二组证据除了三份病历证据来源不持异议,其他证据都是复印件,对证据形式不认可,另外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签订赔偿协议以前和之后在医院住过院,而签订协议是在2014年8月1日,签订协议之时原告属于身体比较健康,思维比较正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大妈黄金饰品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

本院对原双方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争执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常红卫“以间断胸闷、胸疼1年,加重一天为主诉收住……无晕厥及意识丧失,神志清醒,精神欠佳,饮食睡眠可……”且入住栾川县人民医院时间为7月23日,出院时间为7月28日,签订协议时间为8月1日,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赔偿协议系乘人之危情况下所签,对原告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4年7月下旬,栾川县栾川乡大妈黄金饰品店(系个体工商户,所有人武建涛)将其门店水电改造及贴瓷砖等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常红卫,常红卫雇佣栗小献贴瓷砖,7月22日栗小献在工作过程中触电死亡,经栾川乡信访办、石庙村委、西河村委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大妈黄金饰品店赔偿220000.00元,常红卫赔偿30000.00元,款项已支付。后常红卫反悔,申请撤销协议,返还30000.00元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以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对方胁迫、乘人之危为由申请撤销、变更赔偿协议,应对变更或撤销协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常红卫作为用工方,其应对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在签定协议和支付30000.00元赔偿款时已出院,神志清醒,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重大误解及乘人之危的情形。大妈黄金饰品店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常红卫,应与常红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常红卫为主义务人,故也不存在显失公平。胁迫是指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而作出相应的行为,即要有要挟的行为;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故常红卫的主张既未提供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相应事实证据来证明,也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其庭审中陈述其并非承包而是与栗小献共同受大妈黄金饰品店所雇的诉讼主张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提供协议中载明事实相矛盾,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红卫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方黎

审 判 员  杨京府

人民陪审员  李延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祁延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