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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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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馨予与被告郑全升、第三人梁根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30日原告常馨予随父母到狮子庙乡给外公的母亲祝寿期间被流动包桌的操作者郑全升不慎用开水烫伤。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519.08元,在中国人民解放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30日原告常馨予随父母到狮子庙乡给外公的母亲祝寿期间被流动包桌的操作者郑全升不慎用开水烫伤。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519.08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O中心医院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6250.25元,两地医疗费用共计6769.33元。原告常馨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36天×30元=1080元、营养费为36天×10元=360元,原告常馨予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护理人段盈丽月工资3000元,其护理费用为3000元÷30天×36天=3600元,护理人常仁卫参照上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45823元/年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为45823天÷365天×36天=4519.53元。原告常馨予的残疾赔偿金为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年×7级伤残系数0.4=195128.00元,鉴定费700元。现原告常馨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及2200.00元交通费、2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6160.37元。

另查明:被告郑全升的流动包桌是由其自己提供食材及桌椅板凳,第三人梁根虎每桌出资200元,郑全升与梁根虎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常馨予在被烫伤前1分钟其父母未在身边。常馨予受伤住院后郑全升为其垫付1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民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全升在流动包桌过程中操作不慎将原告常馨予烫伤,郑全升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常馨予为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减轻被告郑全升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但交通费用确实存在,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用500元,原告受伤构成七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应为12000.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医疗费用676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8119.53元、残疾赔偿金195128.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24656.86元。因被告郑全升与第三人梁根虎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梁根虎无选任错误,所以第三人梁根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常馨予的监护人与被告郑全升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郑全升应赔偿的数额为损失总额224656.86×50%-垫付的1000元=111328.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全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常馨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1328.43元。

二、第三人梁根虎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常馨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1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红涛

审 判 员  王根虎

人民陪审员  任 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