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桂林认为此案是人情案,事故发生后自己就报警了,交警队没有去人,第二天原告在医院给交警队打电话,交警队去了,在医院把自己的车开走,交警队的人见自己以后没有问清事故的原因,就认定自己负全部责任,有失公允。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让自己签字,自己拒绝签字,交警队工作人员说,你签字不签字一个样,自己无奈就这样认了。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1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检查费一项多达4012.00元,认为原告与医生的关系不正常,怀疑原告存在过度检查,请法院予以核实。2、3号证据没有异议。4号证据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2014年10月26日之后没有记录,《临时医嘱单》2014年10月25之后全部都是检查项目,仅检查就用了30多天,原告存在严重的挂床现象和过度检查现象。从病历中看出原告的出生地和现住址都为河南省栾川县庙子镇北乡村,与其户口薄的住址是一致的。第三组1号证据原告在《租房协议》中没有按手印。租房时间从2014年2月开始,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只有租房协议没有提供所租房屋的房产证,看不出租房的位置属于城镇,没有提供水、电费交费证明,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即使本协议真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的时间也不满一年,不应该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等。2号证据租房协议中甲方房主为杨士乐,居委会证明中却是杨四乐,房主名字不一致。3、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5号证据不持异议,户口本载明,原告及其儿、女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地均为农村。6号证据不持异议,此证只证明原告有从事电网作业的资质,其是否从事电网工作应提交工作证,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表证明误工损失,同时该证无法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地为城镇。第四、五组证据不持异议。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对被告李桂林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李桂林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评析如下:
栾公交认字(2014)第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公文书证,被告李桂林在接到该事故认定书三日之内未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又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有明显不当之处,二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时间的长短,是医生根据伤者的伤情而定,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主治医生有不正当特殊关系,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距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一年,采纳二被告质证意见,即相关赔偿标准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具体索赔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含被告李桂林支付的检查费):16849.1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未提交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证据,不予认定,但住院期间的损失及出院后合理休息的时间应当赔偿,即38804.00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101天(住院天数41天+出院休息2个月60天)=10737.55元;
3.护理费:原告按3152.77元主张,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1天,每天30.00元,计1230.00元,予以确认;
5.营养费:住院41天,每天10.00元,计410.00元,予以确认;
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调整为9416.10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十级伤残)=18832.2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调整为原告长女康绍洋(2000年8月19日出生)6438.12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性消费支出)×4年×10%÷2人=1287.62元,原告长子康添悦(2008年5月13日出生)6438.12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性消费支出)×11年×10%÷2人=3540.97元,合计4828.59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加害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调整为5000.00元。
1-8项合计61040.23元,被告李桂林支付原告16400.00元。
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14日13时,被告李桂林驾驶豫DCX37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栾川县大清沟街上村竹园沟路段,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诊断,原告为颚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41天。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6400.00元
该起事故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桂林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程序委托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5月5日,洛君山司鉴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康建立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
原告各项损失赔偿基数为61040.23元。被告李桂林驾驶的豫DCX37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豫DCX37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按交强险条例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支付原告的赔偿金中,应扣除被告李桂林已付给的部分,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直接付给被告李桂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项目,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支付。医疗费用类18489.12元(医疗费1684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0元+营养费41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原告在此起事故中不负责任,超出部分8489.12元由被告李桂林赔偿。伤残类,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护理费3152.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28.59元,误工费10737.55元,抚慰金5000元,合计42551.11元,未超限额。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合计应赔偿总额52551.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康建立人民币52551.11元,扣除被告李桂林已付的16400.00元,直接付给原告康建立赔偿金36151.11元。
二、被告李桂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康建立人民币8489.12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李桂林人民币16400.00元。
四、驳回原告康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0.00元,由原告康建立负担710.00元,由被告李桂林负担440.00元,鉴定费3010.00元,由被告李桂林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柱
审 判 员 杨京府
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祁延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