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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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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宁县水利局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洛宁县水利局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即原告洛宁县水利局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

本院认为:原告洛宁县水利局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即原告洛宁县水利局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之间建立了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本案中,田某某作为原告洛宁县水利局的职工,其所开的车牌号为豫CG5026客车是原告洛宁县水利局的车辆,田某某的垫付行为,不影响洛宁县水利局向被告的追偿权利,因此,原告洛宁县水利局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可以向被告进行追偿。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扣除生效判决的3813.93元(医疗费161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再向原告支付6186.07元;对于超出部分32813.93元(医疗费40613.93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10000元),按照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田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则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0%,即32813.93×70%=22969.751元,两项相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洛宁县水利局支付29155.821元(6186.07元+22969.7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宁县水利局现金29155.8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武

代审 判员 : 金 莎

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小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