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和数额为:1、医疗费11676.04元;2、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44天及出院后3个月,误工费为24457÷365×134=8978.73元;3、护理费按照两护理人员固定收入3000元/月/人,结合其工资扣发期限,及病人住院期间须两人护理的事实,护理费为3000÷30×2×44=8800元;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44天,共计4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44天,共计1320元;6、交通费350元。六项共计31564.77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因损害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依法定的范围和标准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车辆投保有保险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靳合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荣受伤,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付。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认为王荣虽已年过六旬,但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一直生活在农村且仍在从事农业生产,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交通事故受伤后收入必然减少,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靳合金垫付的医疗费,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翟枝娃、王秋军、王秋香、王秋鸽为王荣支出的医疗费11676.04元、误工费8978.73元、护理费8800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31564.77元;
二、原告翟枝娃、王秋军、王秋香、王秋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靳合金垫付的医疗费9552元。
三、驳回原告翟枝娃、王秋军、王秋香、王秋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靳合金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武锁
审 判 员 高荣静
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曌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