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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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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娟丽与被告孙运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2015年4月27日原告乘坐刘慧慧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在栾川县城关镇君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邮政银行门前路段,与被告孙运升驾驶的豫CNR967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

2015年4月27日原告乘坐刘慧慧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在栾川县城关镇君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邮政银行门前路段,与被告孙运升驾驶的豫CNR967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豫CNR967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孙运升驾驶豫CNR96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运升为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则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分公司应按交强险条例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替代孙运升予以赔偿。具体为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28.11元、误工费4036.48元,总计4864.59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孙运升支付的医药费761.48元,也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一并直接向孙运升支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贾娟丽各项损失人民币4864.5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孙运升人民币761.48元。

三、驳回原告贾娟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孙运升负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方黎

审 判 员  杨京府

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云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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