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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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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照路与高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关于原告孟照路误工费计算,原告孟照路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孟照路系洛阳市信昌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误工费应以实际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孟照路误工时间计算,原告孟照路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11天,

关于原告孟照路误工费计算,原告孟照路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孟照路系洛阳市信昌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误工费应以实际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孟照路误工时间计算,原告孟照路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11天,出院后一个多月伤残鉴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出院时间较短等而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原告要求误工时间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438天。对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持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及身体恢复情况,误工时间出院后酌情支持6个月。关于原告孟照路护理费计算,因原告孟照路未成家,仍独自一人,发生事故后有其兄长护理,可以其兄长实际工资数额计算护理费。原告孟照路的伤残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孟照路虽是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在县城租居多年,并常年在洛阳市信昌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原告孟照路的伤残赔偿可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被告提出异议,经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造成原告右尺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期内固定取出,必然产生相应费用,出院医嘱显示继续用药,为减少累诉,对原告后期治疗费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30日,被告高静驾驶豫CMC557号轿车行驶至栾川县迎宾大道养子沟路口路段时,与周建卫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孟照路额部脑挫伤、右尺骨骨折。原告孟照路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11天,花费医疗费34936.83元。该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静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出院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高静垫付医药费23616元,向原告支付生活费3200元,原告并从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取押金18000元。共计44816元。但对其它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豫CMC557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高静,持有有效驾驶证件。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孟照路的损失依法计算有:一、医疗费35552.83元,其中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4963.83元、检查费616元。二、误工费,2014年1月30日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11天,出院后酌情支持6个月,计291天,原告在洛阳市信昌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488元,每天82.93元,291天计21644.73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111天,其兄孟尾巴一人护理,孟尾巴在洛阳市信昌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488元,每天82.93元,111天计9205.23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1天,每天30元,计3330元;五、营养费,住院111天,每天20元,计2220元;六、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10%,计48782.9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八、鉴定费4850元;九、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各项共计140073.5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高静驾驶豫CMC557号轿车与周建卫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孟照路受伤,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CMC557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孟照路的损失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孟照路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以及鉴定费,由被告高静向原告孟照路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孟照路要求被告高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孟照路赔偿96120.7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120.7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39102.8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孟照路赔偿39102.83元。第一次鉴定费2450元,由原告承担。第二次鉴定费1500元及后期医疗费评估费900元,计2400元,由被告高静承担。被告高静向原告孟照路垫付医药费等4481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垫付第二次鉴定费15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高静向另外一受伤人及车辆损失赔偿的5800元,由被告高静自行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主张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孟照路赔偿133723.59元(垫付第二次鉴定费1500元已扣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高静向原告孟照路垫付的44816元扣减应承担的鉴定费2400元,下余42416元,原告孟照路应在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获得赔偿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高静。

三、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余款由被告高静领取。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孟照路负担300元,被告高静负担1100元(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鸿洲

审 判 员  张晓辉

人民陪审员  张玉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燕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