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父母共同购买位于栾川县城关镇西华路北居民委员会文化路11号院1单元301室的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父亲万长况,在原告父亲及兄长相继去世后,母亲张玉娥2009年12月1日所立遗嘱,将本人今后的赡养事宜及后事财产继承权利全部交付给原告,但遗嘱中也明确前提是没有赡养义务,不得继承遗产。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是否尽到赡养义务产生纠纷,且该房产所有权仍登记在万长况名下,以原告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原告依法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腾出房屋系侵权之诉,应以确定原被告诉争房产的权属为前提,故原被告应先进行确权之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晓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郝 斐
人民陪审员 常广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褚国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