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告陕西迈克尔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智卫购房款86720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被告陕西迈克尔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晓峰 审 判 员 陶 森 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