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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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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栾川县金达投资担保公司诉被告胡广献、张爱玲、吉超凡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本案认为:原告栾川县金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为被告胡广献偿还银行借款及利息1009231.99元后对被告胡广献行施追偿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胡广献妻子张爱玲的权利主张,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

本案认为:原告栾川县金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为被告胡广献偿还银行借款及利息1009231.99元后对被告胡广献行施追偿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胡广献妻子张爱玲的权利主张,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该笔贷款系胡广献代表其家庭户主所借,被告张爱玲也向银行承诺同意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也应予支持。被告胡广献称该笔贷款使用于其企业生产,不是用于家庭开支,不应由其家庭偿还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反担保人吉超凡,由于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保证,应对原告向被告胡广献和张爱玲主张还款义务,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庭审中的辩词,由于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应以国家规定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因系双方合同的约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广献、张爱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栾川县金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1009231.99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2月28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的四倍,以本金1009231.99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

被告吉超凡应对前款确定给被告胡广献、张爱玲的付款义务,对原告栾川县金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广献、张爱玲共同承担(原告已垫付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宏舟

审 判 员  程延涛

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曌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