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告陕西迈克尔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军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宽限期内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陕西迈克尔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晓峰 审 判 员 陶 森 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