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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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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宋战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对证据3、4、5、6认为,1、均系复印件,无原件相印证,真实性无法认定;2、公安机关的这些证据仍然是对邓志民、李遂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相关材料,而李遂玲、邓志民向原告借款的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之间没有

对证据3、4、5、6认为,1、均系复印件,无原件相印证,真实性无法认定;2、公安机关的这些证据仍然是对邓志民、李遂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相关材料,而李遂玲、邓志民向原告借款的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原告也从未出现在该刑事犯罪案件的被害人位置上,这些证据不能证实本案必须先经公安机关的侦查,先刑后民。3、本案是保证合同纠纷,根据2011年最高法院公告所刊登的相关案例,即便是借款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借款合同仍然有效,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2、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一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未发表意见,认为借据上没有编号,但该份借据有借款人李遂玲及共同借款人邓志民的签字,没有编号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第一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但其与第一组证据2、3及第二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且该合同为借款合同,担保人签字与否不影响该合同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四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但该两组证据能与第一、二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未发表意见,但从质证内容上看,可视为其对真实性的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6,原告称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但结合原告质证意见,原告对其内容认可,视为对真实性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所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0日,原告嵩县村镇银行与李遂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遂玲向嵩县村镇银行贷款500000元,期限一年,期限内利率为11‰,逾期罚息利率为14.3‰,由邓志民作为共同借款人(债务共同承担人)对其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还款明细表确定的还款日还款。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的,计收相应罚息。同日,唐智林和被告宋战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人李遂玲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宋战伟在《保证人面签通知书》及《担保人责任告知书》上均签字。同日,原告将500000元借款转到借款人李遂玲卡号为807130001000002811的账户上,借款人李遂玲及共同借款人邓志民在借据上签字。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李遂玲偿还本金250000元,利息30845.84元,剩余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因被告宋战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本案共同借款人邓志民、李遂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嵩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战伟为借款人李遂玲的借款与原告嵩县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面签通知书》及《担保人责任告知书》,并在担保人签章处签字按指印,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嵩县村镇银行要求被告宋战伟为借款人李遂玲的到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偿还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嵩县村镇银行与借款人李遂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与还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但在借据上显示的借款与还款期限为不足12个月(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从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角度考虑,借款与还款期限应以《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12个月为宜。被告宋战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其在《保证合同》及相关文书上签字后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保证合同中日期及编号的涂改系银行工作人员内部工作瑕疵,与担保行为成立与否不具有必然性,既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被告宋战伟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在庭审过程中亦明确表示在原告处并未为其他人再进行过担保,故被告关于只给邓志民提供担保而从未同意给李遂玲提供担保及原告将担保日期和合同编号进行涂改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告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对罚息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借款人李遂玲及共同借款人邓志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该笔借款系正常金融借款,被告提交的李遂玲在公安机关供述,也证明了本案借款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宋战伟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嵩县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14年2月10日计算至2015年2月9日);

二、被告宋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嵩县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罚息(罚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约定利率自2015年2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的前一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53元,由被告宋战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晓峰

审 判 员  陶 森

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琼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