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朱巧会与被告陕西迈克尔公司所签碧水华庭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从协议内容上看,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陕西迈克尔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朱巧会签订碧水华庭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在本案起诉前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该合同无效,基于本合同双方所签其他补充合同及作出的承诺均无效。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退回原告所交购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无售房许可证等致合同无效,原告主张因缔约过失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碧水华庭项目系被告陕西迈克尔公司和被告嵩县振华公司合作开发,原告要求被告嵩县振华公司与陕西迈克尔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求,基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嵩县振华公司辩称该预售合同系陕西迈克尔公司单方行为,自己不是适格被告,因碧水华庭项目系二被告共同开发项目,且销售宣传彩页上明确标有“项目地址:嵩县伊东新区人民路与振兴路(规划中)交汇处”、“售楼中心:嵩县伊东新区滨河公园门口”、“投资商:陕西迈克尔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商: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项目预售期间,被告嵩县振华公司亦有销售行为,故该辩称意见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巧会与被告陕西迈克尔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碧水华庭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无效; 二、被告陕西迈克尔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巧会房款80000元; 三、被告陕西迈克尔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巧会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宽限期内实际还款之日); 四、驳回原告朱巧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陕西迈克尔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晓峰 审 判 员 陶 森 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