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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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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川县江左瑞丰物资购销站诉洛阳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2014年3月27日,被告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对被告位于煤灰公司北边沟内的石膏进行招标,原告中标。2014年4月2日,原告作为需方,被告作为供方签订《填沟石膏销售合同》,对相关条款达成一致,合同约定标的物为煤灰分场

2014年3月27日,被告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对被告位于煤灰公司北边沟内的石膏进行招标,原告中标。2014年4月2日,原告作为需方,被告作为供方签订《填沟石膏销售合同》,对相关条款达成一致,合同约定标的物为煤灰分场填沟石膏;石膏数量暂定10000方,多于10000方的再次评定;价格按竞标价格每方48.5元,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货物销售完毕。

原告以订货单对冲方式向被告预付石膏款83840元,以现金方式预付402000元,合计预付石膏款485840元。被告向原告发放的提货凭证石膏数量为10020方,原告已支付多出20方的相应价款130元。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提货两车92方,剩余9928方被告未履行。由于三电厂进行大坝维护和三电厂排水,将沟内石膏淹没,导致无法提货。

2015年3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填沟石膏销售合同》作出补充,补充协议书记载:鉴于合同执行前三电厂对灰坝维修施工、沟内抽排水进度等原因,直至目前才初步具备拉运条件;花会期间环保严格要求,三电厂必须向沟内排水,将造成前期抽排水工作前功尽弃,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协议内容为:1、乙方采取必要措施,将灰沟排水区内的水合理排放,承担相关费用。2、由乙方先将灰沟排水区内石膏尽快先转运至灰沟沿等空地处,暂存后逐步拉运。3、对乙方转运石膏产生的费用根据运转量(暂估10000方),以实际转运量从销售量中折价给予适当补偿(通过协谈,挖、装、转运综合费用每方3.5元)。随后,原告组织人力、机械将沟底部分石膏转运至灰沟沿空地上。被告公司现在存有石膏,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条件。

2015年6月27日,原告通过律师函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于2015年7月14日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以生产经营急需为由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被告先予给付原告石膏5000立方米。民事裁定送达后,被告未履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作为平等主体,通过协商签订《填沟石膏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公司现在存有石膏,且被告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条件,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有据。原告已按实际石膏数量10020方向被告预付货款48597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石膏的合同义务,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92方,被告应当再给付石膏9928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填沟石膏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并给付原告石膏9928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合同的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货物销售完毕止,被告应在履行完石膏9928方后对剩余全部填沟石膏进行评定,由原告按评定数量预付货款,被告给付相应石膏,直到合同履行完毕。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已对转运补偿费用作出约定,被告应将原告转运至灰沟沿上的全部石膏进行评定,并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每方3.5元支付原告转运补偿费。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利息及人工工资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为履行合同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确实有一定的损失,但双方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多次组织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立即履行《填沟石膏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给付伊川县江左瑞丰物资购销站石膏9928立方米。

二、被告洛阳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给付完石膏9928立方米起三日内对剩余全部石膏数量进行评定,由原告伊川县江左瑞丰物资购销站按评定数量预付石膏款,被告洛阳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按评定数量给付原告伊川县江左瑞丰物资购销站石膏。

三、被告洛阳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对原告伊川县江左瑞丰物资购销站转运到灰沟沿上的石膏数量进行评定,并按每立方米3.5元的价格支付原告伊川县江左瑞丰物资购销站转运补偿费用。

四、驳回原告伊川县江左瑞丰物资购销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它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洛阳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昌俊克

人民陪审员  纪香亭

人民陪审员  王志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珍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