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农历2014年腊月29日)晚上八点左右,原告李爱运之子李飞飞与李章记(李飞飞外公)及李飞飞的弟弟三人共同到被告张建卿开办的西场洗浴中心洗澡,当晚9点左右,该洗浴中心的一名顾客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伊川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调派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前去接诊,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到调派后当即派该院罗强等医生前去抢救,初步诊断为:“1、猝死;2、溺水”,当晚22时50分,医生离开现场。当晚23时14分,李来升拨打110报警电话,称“西场洗浴中心有人死亡”,伊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电话后赶到,处警情况为:“接报后赶到,死者李亚飞和李亚乐去浴池洗澡,李亚飞滑入池中,就没有再出来,池中浮灰较多,发现李亚飞,将李亚飞拉出来已经死亡,当时浴池中有七、八个人洗浴(李亚飞21岁半坡村人),其中李亚飞家中有三人,不属于案件”。2015年2月18日晚八点,被告张建卿将死者李飞飞尸体送至殡仪馆存放。事后,死者李飞飞家属向被告提出索赔,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李飞飞,男,汉族,1993年9月19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半坡乡半坡村二组,与“接处警登记表”中显示的“李亚飞”系同一人。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 还查明:被告张建卿经营的西场洗浴中心平时票价为8元/人,2015年2月17日(过年期间)票价为10元/人。该浴池男部设有大池,水池高约86-100厘米,水深约70-90厘米。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爱运之子李飞飞到被告张建卿经营的浴池洗澡,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对在其经营场所内接受服务的顾客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发生在农历春节前,接受服务的客流量大于平时,被告所售票价亦高于平时,故被告应当采取高于平时的安全保障措施。本案中,被告经营的西场洗浴中心的工作和服务人员在受害人李飞飞滑入水池中后,并没有及时发现,亦未及时采取拨打120急救电话等救助措施,可以认定被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防范和救助义务,应当对原告李爱运之子李飞飞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卿应承担10%责任为宜。原告李爱运之子系成年人,对其自身状况及周围的安全状况应当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和相应的安全防范意识,应当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且同去洗澡的有其外公和其弟弟,在受害人李飞飞发生事故后亦有相应的救助义务,故原告李爱运之子及其同去洗澡的家属应当对其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受害人李飞飞及其家属自行承担90%的责任。关于受害人李飞飞的死亡的损失依法计算为:死亡赔偿金487829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1/2),上述损失合计为507231元。被告张建卿应承担该损失的10%,计50723.1元。综合本案的基本情况和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张建卿共承担6072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运60723.1元。 驳回原告李爱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张建卿负担462元,由原告李爱运自行负担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 人民陪审员 王永存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赛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