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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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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良才与被上诉人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置业)、洛阳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商业)、洛(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宝龙置业辩称:1、宝龙城市广场一期涉及的两千多商铺业主中90%的业主已经与春之龙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剩余几十个业主不同意春之龙公司提出的租赁意见,长期到洛龙区政府、市政府上访。上诉人在通过洛龙区政府调解,

宝龙置业辩称:1、宝龙城市广场一期涉及的两千多商铺业主中90%的业主已经与春之龙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剩余几十个业主不同意春之龙公司提出的租赁意见,长期到洛龙区政府、市政府上访。上诉人在通过洛龙区政府调解,已与春之龙公司达成赔偿和解意见并签订租赁合同,赔偿金取得后,再次上诉明显违背诚实信用、一事不再理原则。2、宝龙城市广场一期涉及商铺两千多个,依据《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四、十四条物业管理,5项“买受人或买受人以出租、出借等方式供他人使用购房合同项下所购买的房屋开展经营活动时,必须符合出卖人的整体商业规划并经物业管理部门同意”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是“产权式商铺”是正确的。依据《商铺验收交接单》、委托河南华龙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租赁的授权书、委托租赁协议等,宝龙公司按上诉人租赁委托书将房屋交付河南华龙商业地产管理公司,即履行完毕销售商铺交付义务。上诉人明确物业公司将房屋钥匙交给春之龙公司进行改造,故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也与宝龙公司无关,宝龙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上诉人与河南华龙商业地产管理公司租赁合同期满后,要求洛阳宝龙公司承支付租金,没有法律、合同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经洛龙区政府调解达成合意,获得赔偿金的情况下,提起上诉违背诚信,且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建议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宝龙商业辩称: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虽在上诉人租赁期间没有利用,但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租赁费,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并末约定返还房屋,返还房屋是双方行为,协议到期后,被上诉人专门安排人员办理交接手续,上诉人不办理手续,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所说房屋交给春之龙公司不是事实,上诉人在协议到期后并末占上诉人房屋,也末阻碍上诉人自己使用房屋,上诉人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春之龙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方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从没有侵害其任何权利,更谈不上支付上诉人租金,上诉人所购买的商铺所有权是上诉人,出租不出租是上诉人自己的权利,和谁签订租赁协议也是上诉人的权利,这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是经洛龙区政府及宝龙公司和90%以上的业主同意的,业主比例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十一条六款、第七款规定,被上诉人行驶的所有行为是经过大多数业主的同意实施的,是符合所有业主的意愿,并无不妥之处,被上诉人从接受委托后已经发布了告业主书。被上诉人为了维护业主的利益,有被上诉人对批发市场进行物业管理招商,被上诉人现在已经定期依约给付已经签订的业主支付租金,业主的收益得到了保障,市场也在逐步的兴旺起来,被上诉人对该市场有行驶管理的权力。现在大部分区域已经开始正常运营,上诉人的商铺属于被上诉人管理范围,上诉人已经委托被上诉人出租,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无理诉求,公司已于2014年9月30日与上诉人签定了商铺租赁合同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关费用,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良才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其租金损失及判令宝龙公司与其签订租赁协议。上诉人陈良才对其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关于上诉人陈良才要求宝龙置业赔偿租金损失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良才与宝龙置业之间为房屋买卖关系,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陈良才要求宝龙置业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关于上诉人陈良才要求宝龙商业赔偿租金问题,本院认为,宝龙商业与上诉人陈良才之间签订的2009年8月10日至2011年11月30日《委托租赁协议》及2009年9月8日《委托租赁补充协议》均已履行完毕,由于宝龙商业在对该市场进行经营管理期间,经营状况萧条,大量商铺闲置,并未形成商业氛围。该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双方委托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未约定合同到期后以何种形式交付房屋,该期间宝龙商业没有利用上诉人陈良才所购商用房经营,上诉人陈良才要求宝龙商业赔偿租金损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陈良才要求春之龙公司赔偿租金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8月16日,宝龙置业与春之龙公司联名向宝龙国际批发中心商铺业主发出通知鼓励业主与春之龙公司签约后,绝大部分业主与春之龙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租赁合同》,春之龙公司对该市场进行运营管理后,上诉人陈良才并未与春之龙公司签订协议,且上诉人陈良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春之龙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了其房屋。故上诉人陈良才要求春之龙公司承担责任无合同依据。关于上诉人陈良才要求责令被上诉人宝龙公司与其签租赁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良才该诉求,违反了合同自愿的原则,且2014年9月30日,上诉人陈良才与春之龙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租赁合同》,故上诉人陈良才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良才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元,由上诉人陈良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太山

审 判 员 邢玉玲

代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