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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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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遂中诉被告河南驰恒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二初字第159号 原告赵遂中,男,66岁。 被告河南驰恒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赵遂中诉被告河南驰恒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遂中委托代理人郭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二初字第159号

原告赵遂中,男,66岁。

被告河南驰恒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赵遂中诉被告河南驰恒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遂中委托代理人郭磊与叶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驰恒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遂中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月息为3.5%。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刷卡及现金方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按月支付利息。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将孟津县金水龙苑一期第D1005幢房产抵押给原告做为债务担保。还款期限到后,原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不断讨要,被告于2015年1月份向原告归还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了之前的利息,但对于剩余本金及利息迟迟未予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河南驰恒置业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原告赵遂中与被告河南驰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河南驰恒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赵遂中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5‰,每月20号付息,到期还本。签订合同当日原告赵遂中将借款50万元支付给被告河南驰恒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又协商将借款延期至2015年元月20日止,该月利息调整为月息4.5%。2015年1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1月20日前借款期内的利息被告也已支付给原告,但剩余借款40万元被告一直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驰恒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赵遂中借款50万元,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河南驰恒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1月20日到期,但到期后被告河南驰恒置业有限公司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借款40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驰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遂中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0620元,由被告河南驰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岩冰

审判员  郭进华

审判员  谢晓涛

责任编辑:国平